中国足彩网

图片

中国足彩网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14-11-25 20:32:22
  • 来源:
【 字号大小: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国足彩网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桂人社发〔201444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公务员局,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国足彩网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中国足彩网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切实推进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依法行政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实际,特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1119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行为公平、公正、公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本自治区内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以及其他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是指本自治区内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部门中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以下统称“相对人”),是指行政执法部门管理的对象,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管辖范围和时效内,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保障与行政执法活动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应当将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开。

法律、法规规定不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的程序和时限内,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优质、高效、便民的服务。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执法部门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行为。如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变更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制定贯彻实施方案,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应通过各种途径和各种形式向社会进行宣传。相对人询问行政执法工作中的相关问题,行政执法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解答。

 

第二章 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职责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定权限行使执法权。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得行使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属于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职权,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履行法定职权的,有权责令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履行。

第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条 受委托的行政执法部门,以委托行政执法部门的名义对外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由委托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受委托的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以行政执法部门的名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并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委托书应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和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亮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出示由法定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相对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相对人或者相对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与相对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相对人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的,应当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提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回避申请记录在卷。

收到相对人回避申请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3日内作出该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应当回避的书面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再参与行政执法活动,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相对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复核一次。复核决定应当在3日内作出。

第十五条 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至少应有2名行政执法人员在场。行政执法人员要求着装庄重整洁,文明礼貌,用语规范;禁止使用歧视、恐吓、威胁性语言。

 

第三章 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法律;

(二)行政法规;

(三)地方性法规;

(四)政府和部门规章;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规定程序发布的,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和决定、命令。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发现效力等级低的规定与效力等级高的规定相抵触时,应当执行效力等级高的规定;发现效力等级相同的规定矛盾时,应及时向制定部门或有权处理部门报告,由制定部门或有权处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管辖和协助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自治区规定,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相对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后,发现本部门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相对人。受移送的部门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产生管辖权争议的,报共同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同一事项需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协同执法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协同执法的事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审批事项,行政执法部门先受理的,应主动同相关部门联系。需要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协调一致后才能办理。协调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行政部门裁决;

(二)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违法行为,先处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应主动同相关部门联系或在处理后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三)行政执法部门对先受理的机关联系或移送的事项,应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诉先受理的机关。

 

第五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依申请启动的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与申请有关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或者网站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执法部门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一次性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后,应当出具回执,标明行政执法部门收到申请的日期、地点、收件人和收到的证据材料清单等,并记录在卷。

对收到的申请,行政执法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经过本级行政执法部门批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级行政执法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级行政执法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补正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

行政执法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盖有本级行政执法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申请的书面决定。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不准予申请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二节 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投诉、举报、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登记并履行相关立案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已经立案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进行调查取证。行政执法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全面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调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询问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其他参与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

(三)勘验、勘查;

(四)抽查取样;

(五)举行听证会;

(六)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

(七)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视听方式;

(八)制作现场笔录;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先取证,后决定。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

行政执法部门通过违法手段或违反法定程序制作、调取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相对人申请或主动采取先行登记、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行政执法部门保全证据时,应通知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到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行政执法部门应记录在卷。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依法应当听取相对人的意见的,应书面告知相对人以下事项:

(一)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二)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三)陈述、申辩的期限及逾期不陈述、申辩的后果。

行政执法部门采用口头形式通知相对人的,应当制作笔录,向相对人宣读或者由其阅览后,由相对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相对人采用口头方式向行政执法部门陈述意见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作记录,向相对人宣读或者由其阅览确认后,由相对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审查;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告知相对人享有听证的权利。相对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3日内提出。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通知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所在单位、职务;

(四)听证涉及的事实与法律问题;

(五)听证的主要程序;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指定。听证主持人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属于不同的部门。

第三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本着公正、中立的立场主持听证。

听证开始时,主持人应当核对行政执法人员、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询问相对人是否对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十八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记录员查明行政执法人员、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三)行政执法人员、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次发言;

(四)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五)行政执法人员、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行政执法人员、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次最后陈述意见。

第三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执法人员、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结束后,应当当场阅读听证笔录,经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执法人员、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记录中的错误提出修改意见。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提出处理建议,并报所在行政执法部门领导,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处理意见和建议以及案情进行评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应提交厅(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逾期无法作出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书面说明理由,报本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延期后依法在规定期限内作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相对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五)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盖章及经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六)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日期;

(七)相对人不服行政执法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说明理由。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理由中说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认定事实的依据和适用法律依据的理由。对裁量性行政执法决定,还应当说明行使裁量权时所考虑的主要因素和法律法规依据。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有误写、误算或者其他笔误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依职权或者根据相对人的申请更正。

 

第六章 送达和期间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送达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或者合法的签收人在回执上签字或者盖章并记明签收日期,该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送达文书,一般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签收有困难的,可以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由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第四十六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两名以上基层自治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将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七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视为送达。

第四十八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邮寄在途时间,以文书交付邮递时的邮戳时间为准。

 

第七章 执 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送达时生效。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书应当执行。

相对人对行政执法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相对人在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于具有强制执行权的事项,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相对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强制执行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经催告,相对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不再实施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相对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充分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对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第五十三条 经催告,相对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相对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事实和依据;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期限;

相关附件: